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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國立臺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選舉罷免規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14 日經第 2 屆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7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8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第一條  國立臺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本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本社各項選舉應於選舉前六十天依下列規定,完成清查整理選舉人名冊。

一、社員代表選舉依原有社員名冊,理監事選舉依原有社員代表名冊。
二、不合章程規定資格之社員,通知於十五天內辦理退社手續。
三、應退社之社員經通知或公告,逾期仍未辦理者,停止其選舉權、被選舉權,並得由合作社註銷其社籍,其未退股金列入「應退股金科目」提存。

第三條  選舉人名冊清查完畢後,應將合格社員、退社社員、註銷社籍社員分別列冊,提經理事會通過後,應即改選社員代

表,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

第四條  社員代表一百名,由全體社員選舉產生。

社員代表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社員代表選舉,當選之教師、職工、學生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十人。若任一身分別社員代表當選人少於二十人時,應將該身分別候選人之得票數單獨計算排序,以得票較多者,依其身分別依序當選至滿二十人。但該身分別參選人數不足二十人時,不在此限。

第五條  理事會應於選舉或罷免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名額、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名單、選舉或罷免方法等

公告或分別通知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同時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前述候選人名單只適於採用候選人方式實行之。

第六條  選舉或罷免票,應依式自行印製,蓋用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主席加蓋私章後,始生效力

選舉票格式如格式一。

第七條  理監事選舉票應載明社名、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並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並預留相當之空白格位,

由選舉人依規定圈寫。

​第八條  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社員三人以上連署推薦並報經社務會議確認,每一社員推薦候選人以一人為限。
二、由社務會議推薦。

第九條  本社設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本社理監事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

第十條  社員代表不能參加投票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十一條 社員代表親自出席行使選舉(罷免)權時,應出示開會通知單及社員證,經核對相符,在社員代表名冊上簽字或蓋章

後,親自領票圈寫,當場投入票櫃。如因圈寫錯誤或撕損,不得請求調換。
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為準。

第十二條 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增減理監事名額時,如不超過法定名額者,得照修正後之名額當場改選。

 

第十三條 發票後,應由會議主席或選務人員,當場說明選舉(罷免)之名稱、職位、應選名額、選舉(罷免)方法、無效票之認定

 

或被聲請罷免人之姓名等事項,促請注意。

第十四條 選舉(罷免)理監事時,由社員代表大會就出席社員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票員,辦理投票、開票事務。

前項選務人員,得由會議主席指定,並經大會同意行之。

第十五條 投票場所應妥為設置票櫃及圈寫票處,並要注意保密。

票櫃使用前由監票員先行當眾檢查封蓋備用。

第十六條 投票開始前,會議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得宣佈與投票無關人員暫離投票處所。

 

第十七條 投票開始後,除選務人員、監票員、主管機關代表及投票人外,他人不得進入投票場所。

 

第十八條 投票應求秘密,不得集體圈寫,或將已圈選之票明示他人,如監票員發現上述情事,應即警告制止,必要時並報告

會議主席,宣佈該票作廢。

第十九條 監票員於選舉(罷免)過程中,發現舞弊違法情事,

應即予以糾正。必要時,會議主席得於投票終了,宣佈將票櫃及有關文件妥為密封保管,報請主管機關核示後開票。

第二十條 出席投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議主席應予警告;不服警告者,得按情節輕重經主管機關代表同意,當場宣佈取

消其選舉(罷免)權、被選舉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
一、違反議事規則,致妨礙會場秩序者。
二、發言超過議題範圍,致損害他人人格信譽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他人圈寫票者。
四、攜票退出會場圈寫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第二十一條 選務人員及監票員,應維持秩序,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不得中途擅離職守,或利用職權舞弊。

第二十二條 發票員發票完畢,應即查點發票張數,有無短少,並告知監票員,以便核對所投票數。

第二十三條 投票終了,應即當場開票。唱票前,先核計投票總數,如超過發票數,經清查選舉(罷免)票均係符合規定,而有影

 響選舉(罷免)結果者,應宣佈選舉(罷免)無效。

第二十四條 開票以集中一處為原則,票數過多時得分組開票,再行彙計總票數。分組分配名額者,分別計算票數。

第二十五條 選舉或罷免票,有左列情事者,視為無效。

 一、未依規則第六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之被選舉人,多於限制連記人數;或在罷免票上,同時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因被選舉人同姓名,在下端說明者,不在此限。
 四、被選舉人姓名與社員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對同一人圈二圈以上者。
 七、圈寫後經塗改者。
 八、字跡模糊不能辨識者。
 九、用鉛筆圈寫者。
 十、票上附有暗號作用者。
 十一、污染不能辨別者。
 十二、若為無記名投票,投票人在票上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三、撕破不完整者。
 十四、完全空白者。
 前項四至八款如屬部份性質者,該部份無效。
 選舉(罷免)票之認定有疑義時,選務人員會同監票員當場決定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應認為有效票,必要時請求在場主管機關代表決定。

​第二十六條 同一選舉票上,就同一職位,對同一被選舉人寫姓名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有被選舉資格之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第二十九條 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當選人不在場時,以得票較多

 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三十條  選舉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當場抽籤決定。候補人數,依章程規定,但不得超過當

 選名額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開票終了,選舉(罷免)票由選務人員及監票員當場會同加封,分別簽名或蓋章,交合作社保存至任期屆滿為止。選

 舉紀錄應即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一個月內報辦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應於選舉揭曉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就任,如果有不願就任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答覆,逾

 期視為接受當選。
 當選人不就任時,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之。

第三十三條 選舉(罷免)如發現違法舞弊情事,應由選舉(罷免)人於揭曉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逾期不予受理,主管機

 關應於十五日內查覆。

第三十四條 被選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據報查明證實後,宣告其當選無效。

 一、擾亂投票或開票而不服制止者。
 二、以金錢、實物或其他利益,給予選舉人者。
 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四、設宴或其他款待方式,招待選舉人者。
 五、供給選舉人交通工具或旅費者。
 六、威脅利誘選舉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七、集眾演說,攻訐他人,或張貼散佈刊登贊助或反對選舉之標語文字者。
 八、唆使或通謀他人為前列各款之一者。

第三十五條 理監事選出後,由原任理監事主席於社員代表大會後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監事會,選舉新任理監事主席。如逾期

 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三十六條 理監事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最高得票數當選。票數相同時,當場再票選乙次,如

 仍相同時當場抽籤決定。

第三十七條 理監事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如經遞補後,理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以上時,應召開社員代表

 大會補選。
 理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分別召開理監事會補選之。
 遞補及補選者,以前任之任期為任期。

第三十八條 理監事主席書面辭職時,得由理監事會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決議,准予辭職。

 理監事書面提出辭職時,在社員代表大會未通過前,不得解除其責任,理監事主席,理監事或社員代表辭職後, 
 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

第三十九條 理監事及社員代表任期之計算,以合作社每一業務年度為一任年。凡在上半年度以前選出者,至該年度終了時,

 即視為已滿一年,如在下半年度以後選出者,其第一任年應延長至次年度終了為止。

第四十條  理監事或理監事主席,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不得罷免。

第四十一條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二份,敘述理由,經由三分之一以上之原選舉人簽署,始得向合作社提出,並函送主管

 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本社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提出罷免申請書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銷簽署者,應即剔除。

 其因剔除致不足前條規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五日內退還之。

第四十三條 本社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

 罷免人在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逾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通知送達時,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答辯書副本,由被聲請罷免人函送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本社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或截止日期後十五日內,由理(監)事主席召開理(監)事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經全

 體理(監)事或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數「同意罷免」者為否決罷免。理
 (監)事主席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由理(監)事會互推一人召集之。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指定合作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四十六條 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第四十七條 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銷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會議主

 席徵詢全體親自出席人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在會議時擔任主席。

第四十八條 理監事或理監事主席經罷免後,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行當選。罷免案如經否決,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以同一

 理由,提出罷免。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經理事會提請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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