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國立臺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選舉罷免規則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14 日經第 2 屆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7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8 日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訂
第一條 國立臺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本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本社各項選舉應於選舉前六十天依下列規定,完成清查整理選舉人名冊。
一、社員代表選舉依原有社員名冊,理監事選舉依原有社員代表名冊。
二、不合章程規定資格之社員,通知於十五天內辦理退社手續。
三、應退社之社員經通知或公告,逾期仍未辦理者,停止其選舉權、被選舉權,並得由合作社註銷其社籍,其未退股金列入「應退股金科目」提存。
第三條 選舉人名冊清查完畢後,應將合格社員、退社社員、註銷社籍社員分別列冊,提經理事會通過後,應即改選社員代
表,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
第四條 社員代表一百名,由全體社員選舉產生。
社員代表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社員代表選舉,當選之教師、職工、學生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十人。若任一身分別社員代表當選人少於二十人時,應將該身分別候選人之得票數單獨計算排序,以得票較多者,依其身分別依序當選至滿二十人。但該身分別參選人數不足二十人時,不在此限。
第五條 理事會應於選舉或罷免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名額、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名單、選舉或罷免方法等
公告或分別通知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同時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前述候選人名單只適於採用候選人方式實行之。
第六條 選舉或罷免票,應依式自行印製,蓋用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主席加蓋私章後,始生效力
選舉票格式如格式一。
第七條 理監事選舉票應載明社名、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並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並預留相當之空白格位,
由選舉人依規定圈寫。
第八條 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社員三人以上連署推薦並報經社務會議確認,每一社員推薦候選人以一人為限。
二、由社務會議推薦。
第九條 本社設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本社理監事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
第十條 社員代表不能參加投票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十一條 社員代表親自出席行使選舉(罷免)權時,應出示開會通知單及社員證,經核對相符,在社員代表名冊上簽字或蓋章
後,親自領票圈寫,當場投入票櫃。如因圈寫錯誤或撕損,不得請求調換。
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為準。
第十二條 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增減理監事名額時,如不超過法定名額者,得照修正後之名額當場改選。
第十三條 發票後,應由會議主席或選務人員,當場說明選舉(罷免)之名稱、職位、應選名額、選舉(罷免)方法、無效票之認定
或被聲請罷免人之姓名等事項,促請注意。
第十四條 選舉(罷免)理監事時,由社員代表大會就出席社員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票員,辦理投票、開票事務。
前項選務人員,得由會議主席指定,並經大會同意行之。
第十五條 投票場所應妥為設置票櫃及圈寫票處,並要注意保密。
票櫃使用前由監票員先行當眾檢查封蓋備用。
第十六條 投票開始前,會議主席認為有必要時,得宣佈與投票無關人員暫離投票處所。
第十七條 投票開始後,除選務人員、監票員、主管機關代表及投票人外,他人不得進入投票場所。
第十八條 投票應求秘密,不得集體圈寫,或將已圈選之票明示他人,如監票員發現上述情事,應即警告制止,必要時並報告
會議主席,宣佈該票作廢。
第十九條 監票員於選舉(罷免)過程中,發現舞弊違法情事,
應即予以糾正。必要時,會議主席得於投票終了,宣佈將票櫃及有關文件妥為密封保管,報請主管機關核示後開票。
第二十條 出席投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議主席應予警告;不服警告者,得按情節輕重經主管機關代表同意,當場宣佈取
消其選舉(罷免)權、被選舉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
一、違反議事規則,致妨礙會場秩序者。
二、發言超過議題範圍,致損害他人人格信譽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他人圈寫票者。
四、攜票退出會場圈寫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第二十一條 選務人員及監票員,應維持秩序,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不得中途擅離職守,或利用職權舞弊。
第二十二條 發票員發票完畢,應即查點發票張數,有無短少,並告知監票員,以便核對所投票數。
第二十三條 投票終了,應即當場開票。唱票前,先核計投票總數,如超過發票數,經清查選舉(罷免)票均係符合規定,而有影
響選舉(罷免)結果者,應宣佈選舉(罷免)無效。
第二十四條 開票以集中一處為原則,票數過多時得分組開票,再行彙計總票數。分組分配名額者,分別計算票數。
第二十五條 選舉或罷免票,有左列情事者,視為無效。
一、未依規則第六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之被選舉人,多於限制連記人數;或在罷免票上,同時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因被選舉人同姓名,在下端說明者,不在此限。
四、被選舉人姓名與社員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對同一人圈二圈以上者。
七、圈寫後經塗改者。
八、字跡模糊不能辨識者。
九、用鉛筆圈寫者。
十、票上附有暗號作用者。
十一、污染不能辨別者。
十二、若為無記名投票,投票人在票上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三、撕破不完整者。
十四、完全空白者。
前項四至八款如屬部份性質者,該部份無效。
選舉(罷免)票之認定有疑義時,選務人員會同監票員當場決定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應認為有效票,必要時請求在場主管機關代表決定。
第二十六條 同一選舉票上,就同一職位,對同一被選舉人寫姓名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有被選舉資格之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第二十九條 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當選人不在場時,以得票較多
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三十條 選舉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當場抽籤決定。候補人數,依章程規定,但不得超過當
選名額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開票終了,選舉(罷免)票由選務人員及監票員當場會同加封,分別簽名或蓋章,交合作社保存至任期屆滿為止。選
舉紀錄應即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一個月內報辦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合作社應於選舉揭曉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就任,如果有不願就任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答覆,逾
期視為接受當選。
當選人不就任時,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之。
第三十三條 選舉(罷免)如發現違法舞弊情事,應由選舉(罷免)人於揭曉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逾期不予受理,主管機
關應於十五日內查覆。
第三十四條 被選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據報查明證實後,宣告其當選無效。
一、擾亂投票或開票而不服制止者。
二、以金錢、實物或其他利益,給予選舉人者。
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四、設宴或其他款待方式,招待選舉人者。
五、供給選舉人交通工具或旅費者。
六、威脅利誘選舉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七、集眾演說,攻訐他人,或張貼散佈刊登贊助或反對選舉之標語文字者。
八、唆使或通謀他人為前列各款之一者。
第三十五條 理監事選出後,由原任理監事主席於社員代表大會後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監事會,選舉新任理監事主席。如逾期
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三十六條 理監事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最高得票數當選。票數相同時,當場再票選乙次,如
仍相同時當場抽籤決定。
第三十七條 理監事出缺,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如經遞補後,理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以上時,應召開社員代表
大會補選。
理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分別召開理監事會補選之。
遞補及補選者,以前任之任期為任期。
第三十八條 理監事主席書面辭職時,得由理監事會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決議,准予辭職。
理監事書面提出辭職時,在社員代表大會未通過前,不得解除其責任,理監事主席,理監事或社員代表辭職後,
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
第三十九條 理監事及社員代表任期之計算,以合作社每一業務年度為一任年。凡在上半年度以前選出者,至該年度終了時,
即視為已滿一年,如在下半年度以後選出者,其第一任年應延長至次年度終了為止。
第四十條 理監事或理監事主席,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不得罷免。
第四十一條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二份,敘述理由,經由三分之一以上之原選舉人簽署,始得向合作社提出,並函送主管
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本社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提出罷免申請書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銷簽署者,應即剔除。
其因剔除致不足前條規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五日內退還之。
第四十三條 本社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
罷免人在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逾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通知送達時,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答辯書副本,由被聲請罷免人函送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本社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或截止日期後十五日內,由理(監)事主席召開理(監)事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經全
體理(監)事或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數「同意罷免」者為否決罷免。理
(監)事主席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由理(監)事會互推一人召集之。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指定合作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四十六條 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第四十七條 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銷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會議主
席徵詢全體親自出席人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在會議時擔任主席。
第四十八條 理監事或理監事主席經罷免後,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行當選。罷免案如經否決,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以同一
理由,提出罷免。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經理事會提請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